(四)长期不缴纳待业保险基金的企业的待业职工。
第五条 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待业保险机构停止发给待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参军或者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第六条 待业保险机构接纳待业职工的审批登记程序是:
(一)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填写待业职工情况登记表并出具证明;
(二)待业职工凭登记表、证明向待业保险机构申请待业登记;
(三)经待业保险机构核准,办理待业职工待业期间生活救济手续;
(四)由原工作单位向待业保险机构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应当立即到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注销手续;待业保险机构按归停止发给救济金及其他费用,并向职工新就业单位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第七条 本省境内企业均应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待业保险费。
待业保险费的计算基数,为当月劳动工资统计表中的工资总额。当月工资总额无法统计的,由企业按每个职工每月3元缴纳待业保险费。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第九条 企业待业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由于企业的原因造成银行无法扣款的,按银行规定加收未缴金额的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企业分立、合并、破产时,应当首先清还所欠待业保险费用。
第十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地)、县(市、区)统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
建立省、市(地)两级待业保险调剂金制度,在当年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15%,分别由省、市(地)统一调剂使用。省级调剂金为7%,市(地)级调剂金为8%。省级调剂金由市(地)待业保险机构每半年集中汇入省待业保险机构“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必须符合
《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坚持专款专用和合理使用,不得挪用或者滥用。因待业职工增加,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的,先运用历年的基金结余;仍不敷使用时,可以向上一级待业保险机构申请调剂解决;经市(地)、省级调剂后仍不敷使用的,由县(市、区)、市(地)待业保险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