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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及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3月1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1日)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号)


  现发布《陕西省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白清才
                           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
        陕西省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国有企业的劳动制度,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国有企业职工均实行待业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待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经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批准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依照有关规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待业职工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职工,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在本企业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
  (二)因考入学校脱产学习或者因调动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擅自离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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