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本辖区内的饲养、生产、屠宰、加工、仓贮、运输、购销等有关单位派驻兽医卫生监督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无证设立畜禽屠宰厂(点)及从事屠宰加工业务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屠宰工具及待宰畜禽和畜禽产品,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为无定点屠宰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屠宰场所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到5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销售、收购、屠宰和加工染疫、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或者出售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没收畜禽及其产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合格产品价值10倍到15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销售、收购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和承运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工商行政部门予以封存、留验、扣押,并处以货值10%至30%的罚款。
销售无检疫证明的畜禽产品,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工商行政部门予以没收。
第二十八条 收购、销售来自疫区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工商行政部门予以封存、留验、扣押,并处以货值1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无兽医卫生合格证兴办性畜交易市场、经营性冷库存储畜禽产品、批发畜禽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或者屡教不改的,由畜牧行政部门吊销定点屠宰证,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吊销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注水、掺假畜禽产品的,由技术监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畜禽及其产品不符合兽医卫生标准,造成人身伤害、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