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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0月16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10月22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3号)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4年10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0月19日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
           (1994年10月19日北京市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家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养殖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驴、骡、兔、鸡、鸭、鹅及饲养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乳、血、脂、脏器、皮、毛、骨、蹄、角、种蛋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生产、屠宰、加工、仓贮、运输、购销畜禽及其产品的,均须执行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第五条 生产、屠宰、加工、购销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经过检疫,符合兽医卫生标准。
  严禁从疫区购买、调运畜禽及其产品;严禁屠宰、加工、运输、仓贮、购销染疫、病死、毒死和其他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严禁屠宰、加工、运输、仓贮、购销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严禁生产、销售注水、掺假及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标准的畜禽及其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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