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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失效]

  第五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活动,必须持有关材料报市文化局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持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从事营业性电影放映活动的,还须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领安全合格证。
  市文化局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批准或不予批准的答复。
  第六条 经营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必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领取许可证之日起满半年不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为歇业,由原发证机关收回经营许可证。
  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经营单位每年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报核验或者换领新证后,方可继续营业。未经核验或者换领新证继续经营的,视为无证经营。
  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转借、出租。
  第七条 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发行、放映国家明令禁止和未经有关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的影片;不得发行、放映非正常渠道提供的影片。
  二、不得发行、放映违反《条例》十条规定内容的影片。
  三、不得使用未取得电影放映资格证的人员上机操作。
  四、按照批准的经营项目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五、对国家禁止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观看的影片,应当谢绝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入场。
  六、接受文化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依法缴纳税费。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文化行政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四、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发行、放映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暂扣或没收影片拷贝,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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