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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亚湾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亚湾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6月28日,实施日期:2012年6月28日)修改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二号)


  《大亚湾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1994年11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1月2日

       大亚湾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2日深圳市第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大亚湾核电厂(以下简称“核电厂”)周围限制区的环境和公众安全,保障核电厂的安全运行,引导周围限制区经济和社会有序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核电厂周围限制区是指以核反应堆为中心,半径为5000米的限制人口数量机械增加、对新建和扩建项目按本条例加以引导或限制的地区。
  第三条 本条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条 核电厂及其周围限制区以及与限制区安全保障和环境管理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核电厂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确保安全运行。
  核电厂应当具备保障其工作人员、周围公众和环境免遭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核辐射照射和放射性污染的安全措施。
  第六条 核电厂应当在厂区设置隔离带和明显标志。无关人员禁止擅自进入厂内。
  市政府应当在限制区边界设置标志。
  第七条 核电厂应当定期对固体废物和气体、液体放射性排放物进行监测。排放物监测的内容包括排放总量、排放物中放射性物质的浓度及主要放射性核素浓度的分析等。监测报告在报省有关部门的同时,应当抄报深圳市环境保护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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