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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十七条规定的职权;
  (二)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经区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行政首长批准,按规定的程序可对该财物采取封存、扣留、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的期间内作出处理;
  (三)定期向社会公布有严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及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事实等需要公布的事项。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侵权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使被侵害的经营者信誉遭受损害时,被侵害的经营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采取必要措施,恢复其名誉。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
  第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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