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7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17日)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三号)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1994年11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1月2日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1994年11月2日深圳市第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26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场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遵守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市场管理,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建立特区公平竞争机制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以下简称监督检查部门);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配合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