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0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10月29日)废止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四号)
《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1994年11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1月2日
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
(1994年11月2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保障员工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公平竞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内各种类型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在上述用人单位工作并领取薪金的职员、固定工、合同制工、劳务工(以下简称员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它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也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调整的最低工资,是指员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后,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限额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本条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最低工资的确定与公布
第五条 最低工资由基本工资、奖金及以工资形式支付的津贴、补贴构成。
但是,下列各项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