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定重新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的执行。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仲裁委员会宣布原仲裁裁决书无效后,应当从宣布无效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并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第三十七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
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后五日内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申诉处理。案件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后五日内预交。
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案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委员会按责任大小决定双方具体负担的仲裁费数额。
撤诉的案件,仲裁费由申诉人负担。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处理时限,是指从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至裁决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中止仲裁期间不计算在内。
第三十九条 违反
《条例》和本办法的,依照
《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之间,个体经济组织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依照
《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职工一方在三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适用《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中案件特别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四月四日《
浙江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