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进境动物产品应当集中储存,不得与国内产品混存。
经检查合格的动物产品不得与未经检查的产品混合堆放。
第十三条 银川动物检疫所应当定期对饲养进境动物和加工、使用动物产品的单位进行防疫卫生检查;建立考核制度,实行一证一档的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领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发证机关申报年审。经年审合格的,《许可证》继续有效;年审不合格的,限期改进。
第十五条 领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变更生产经营项目、地点或扩建、新建、改建工程时,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证》。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银川动物检疫所视其情节,给予当事人以警告、通报批评、吊销《许可证》或罚款的处罚。
以上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动物及其产品进境,未办理《许可证》的;
(二)擅自抛弃进境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和动物性废弃物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动物检疫机关许可,擅自将进境动物、动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二)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指定隔离场中隔离的动物的;
(三)不接受对进境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等过程实施检疫监督的;
(四)进境动物、动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经检疫不合格,未按要求作检疫处理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当事人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以下的罚款。
(一)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转让、变卖《许可证》的。
第二十条 未经国家局批准,擅自输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禁止进境的动物、动物产品的,除作退回或销毁处理外,并可视情节对当事人处以该货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