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境动物及其产品加工、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七条 进境动物的固定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远离动物饲养场、牧场、人工授精站、农贸市场、兽医站(院)、兽医研究所、屠宰场和农村居民点等至少一公里,周围有围墙;
  (二)有患病动物隔离室和饲养、管理人员生活设施,并对场地及有关用具、设施进行了符合标准的消毒;
  (三)有更衣室、消毒室,门口设置与门同宽的消毒池;
  (四)粪、污水处理排放的设施和措施符合防疫卫生要求;
  (五)饲养场所实行全封闭制,管理和检疫人员进出场区实行更衣制,并定期清洗消毒,实施预防接种。
  第八条 加工、使用进境动物产品的固定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四周有围栏并远离易感动物饲养场所;
  (二)车间门口设置有与门同宽的消毒池,有更衣室和消毒室;
  (三)有储存进境动物产品的专用仓库;
  (四)有完善的污水处理设备和措施,污水排放符合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五)加工或使用人员定期到卫生防疫部门实施预防接种。
  第九条 申请办理《许可证》的程序:
  (一)申请单位向银川动物检疫所领取《许可证》申请书,并按要求填写;
  (二)发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先对进境动物及其产品加工、使用的固定场所进行检查验收;
  (三)经检查验收,固定场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发证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发给《许可证》。
  第十条 申请单位凭《许可证》向国家局申请办理动物及其产品进境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进境动物及其产品加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过程中必须做到:
  (一)提供经银川动物检疫所认可的固定场所,进行隔离检疫;
  (二)运输途中的饲料、铺垫材料和内外包装就地销毁;
  (三)粪便、剩余饲料、铺垫材料、下脚料及其它废弃物,经堆积发酵后销毁(需回收利用的,须经银川动物检疫所认可,并彻底消毒);
  (四)产品加工、使用前须经检疫消毒,不得出售,不得转移其他地方加工、使用;
  (五)加工动物皮张的,加工前不准晾晒;
  (六)发现疫情和可疑疫病时,应当及时报告银川动物检疫所,并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