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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境动物及其产品加工、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6日)废止(原因:与现行体制不相适应)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
 进境动物及其产品加工、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1994]106号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境动物及其产品加工、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境动物及其产品加工、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境动物及其产品防疫卫生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境动物”是指从国外引进用于饲养、科研的畜、禽、兽、蛇、龟、鱼、虾、蟹、贝、蚕、蜂等活动物;“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生皮张、毛类、肉类、脏器、油脂、动物水产品、奶制品、蛋类、血液、精液、胚胎、骨、蹄、角等。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川动物检疫所(以下简称银川动物检疫所),是国家动植物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在本自治区设立的动物检疫机关,负责进境动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进境动物及其产品加工、使用的单位(包括货主、代理人及承运人),必须办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境动物及其产品加工、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五条 《许可证》由银川动物检疫所统一管理和核发,报国家局备案。
  第六条 进境动物及其产品加工、使用应有固定场所。固定场所的选择、布局及其建设应当遵循“生产、加工和存放区域与生活区及单位工作区分开;非污染区与易污染区分开”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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