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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信访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信访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8月1日 实施日期:2003年8月1日)修改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辽宁省信访条例》已经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9月25日

               辽宁省信访条例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通过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表达意愿,并由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五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受理信访是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途径,对来信来访必须认真受理、接待,及时处理。
  第六条 处理来信来访,要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就地解决问题的原则,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责任制。
  第七条 各民族人民群众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的权利。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信访人不得歧视、刁难、打击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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