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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失效]

  (五)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不按国家规定给予假期和劳动保护的;
  (六)在分配住房和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职务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七)划分责任田、口粮田、批准宅基地以及其它承包经营项目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不成犯罪和治安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侮辱、诽谤、打骂妇女的;
  (二)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不生育、无生育能力妇女的;
  (三)侵犯老年妇女或丧偶妇女房屋和财产的;
  (四)干涉丧偶妇女携带个人财产再婚的;
  (五)其它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经批准,不送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或使其中途辍学的,城市由区教育主管部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直至送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为止。
  第四十七条 招收、雇用、聘用未满16周岁女工的,由当地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招用的未满16周岁女工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雇用、容留妇女进行色情陪侍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逾期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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