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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失效]

  第三十九条 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承租权。夫妻离婚时,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认定妇女享有同男方平等的房屋承租权:
  (一)婚前由男方承租的公有房屋,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二)婚后以男方名义向房管部门或本单位申请取得房屋租用权的;
  (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动迁而取得新房屋承租权的;
  (四)夫妻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承租本单位住房的。
  第四十条 夫妻共有的房屋和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具体情况,按照保障妇女和子女利益的原则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女方无房屋所有权或承租权,女方无住房的,应允许女女对部分原住房有暂住权,或判决男方给付女方一定的房屋承租费。
  第四十一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离婚时,男方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后,女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回其应得的财产。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当地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或妇女组织投诉,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或妇女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第四十三条 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
  (二)招生学校提高女性录取分数线或违反有关规定限制女性录取比例的;
  (三)在招干、招工中,应当录用妇女而拒绝录用或提高录用标准的;
  (四)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内,辞退女职工、降低其工资和取消福利待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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