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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失效]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男方在女方提出终止恋爱关系或者拒绝求婚后,对女方及其亲属施以暴力、威胁、侮辱、诽谤等非法行为。
  第三十条 禁止侮辱、殴打、虐待妇女。
  对妇女进行虐待、残害,情节严重,受害人不能投诉的,人民群众、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受害人单位有权检举,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拐卖、拐骗、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拐骗、绑架的妇女。公安部门对被拐卖、拐骗、绑架的妇女应及时解救。有关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予以协助。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阻挠、围攻、殴打解救妇女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严禁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
  宾馆、饭店、歌舞厅、酒吧、咖啡屋等服务和娱乐性场所,不得雇用、容留妇女进行色情陪侍活动。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三条 依法保护妇女婚姻自主权。丧偶和离婚的妇女有再婚与不再婚的自由。禁止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干涉妇女结婚、离婚自由。
  第三十四条 丧偶妇女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限制和干涉。
  第三十五条 对因女方生育女婴男方制造各种理由提出离婚的,应当批评教育;如确因生育女婴导致感情破裂而离婚的,经办机关须在法律文书上注明其原因,以便对男方再婚后的生育加以限制。
  第三十六条 夫妻在离婚诉讼期间,男方不得侵犯或限制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自由。
  夫妻关系解除后,男方不得以纠缠、侮辱、打骂等形式侵害女方权益。
  第三十七条 离婚时,妇女因实施节育手术或者其它原因丧失生育能力,分割财产应当尊重妇女的合理要求,保护妇女利益。对女方在住房、生产、生活以及子女抚养教育等方面应予以照顾。
  第三十八条 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婚姻关系存续8年以上的,男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由夫妻共同使用、管理、经营的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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