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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失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并纳入当地社会统筹规划。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每1至2年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病普查。普查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
  有条件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定期组织农村妇女进行妇科病的普查。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三条 妇女对其家庭的共有财产享有与其他家庭成员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加以限制或剥夺。
  禁止任何人非法强占老年妇女、丧偶妇女的房屋和财产。
  第二十四条 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土地承包权。划分责任田、口粮田和批准宅基地及其他承包经营项目时,应当保证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农村妇女结婚后,现户籍所在地没有调整土地之前,原户籍所在地应保留其责任田和口粮田;现户籍所在地调整土地时,应按当地标准划分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
  农村妇女离婚后,户籍所在地不得剥夺其责任田、口粮田份额和宅基地使用权。
  农村妇女离婚后未再婚,要求在当地建房并符合规定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予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分配遗产时,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在同等条件下,对生活有特殊困难或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应当给予照顾。
  丧偶妇女再婚或迁移时,有权自主处分本人所有和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女婴的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严禁溺弃、残害女婴;对溺弃、残害女婴的案件公安部门应及时立案查处;对于无法定收养人和经济来源的女婴,民政部门应妥善安置。
  第二十七条 卫生主管部门和医疗单位应对各类能够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设施及其操作加强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诊断伴性遗传性疾病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生育、无生育能力的妇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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