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或者个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矿山企业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严格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矿山安全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提出合理化建议或者通过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对加强矿山安全、改善生产条件有重大贡献的;
(三)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或者采取紧急措施,为避免事故发生或者在事故抢险中有功的。
第五十三条 对有
《矿山安全法》第
四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实施罚款处罚的,按照1000元至1万元执行。
对有
《矿山安全法》第
四十三条所列行为,应当实施罚款处罚的,按照工程总投资额的1%至5%计算,最高不超过10万元执行。
罚款处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监督的权限执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伤亡事故的,由负责结案审批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对矿山企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次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含3人)以上责任事故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发生一次死亡3至5人重大责任事故的,处以1万元至4万元罚款;
(三)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含6人)重大责任事故的。处以4万元至6万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业场所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擅自拆除、停止使用安全设施、设备的;
(三)未对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保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