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办理统计登记或者变更统计登记的;
(二)无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的;
(三)任用未取得《统计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四)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七条 对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的,除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处罚外,有关部门应当撤销其所得的奖励和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有关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阻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妨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利用职权擅自修改或者授意、强迫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修改真实统计资料的;
(五)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六)拒报统计资料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八)对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人员和统计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统计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