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统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的统计检查机构,在本辖区内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的职权,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统计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统计机构的兼职统计检查员,在同级统计局指导下,负责组织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统计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机构的兼职统计检查员,在区和县统计局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统计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由市统计局统一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给《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监督任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二条 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检举、揭发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虚报、瞒报关系到国计民生重要统计资料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统计资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五款和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制发或者制发超过执行期限统计调查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