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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9月4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改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4年9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9月8日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
          (1994年9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本统计局是本市统计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对统计工作应当加强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各单位应当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设备,逐步建立本市现代化的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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