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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征收城市容纳费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征收城市容纳费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9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1999年3月30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8号)


  《北京市征收城市容纳费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4年9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9月8日

            北京市征收城市容纳费条例
          (1994年9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本市人口迁移增长,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与人口增长速度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人口的迁移增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严格控制的原则,并逐步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条 凡向本市行政区域内迁入常住人口,必须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报主管机关批准,主管机关必须依照迁入本市的条件和审批程序严格审批。
  第四条 对经批准迁入本市的常住人口,按下列标准征收城市容纳费:
  (一)成批(10人以上,含10人)、成建制迁入本市的,每人10万元。
  (二)零散迁入本市、属于城市户口的,迁入城区和近郊区每人5万元;迁入远郊区、县每人3万元。
  (三)零散迁入本市,属于农村户口的,迁入近郊区每人2万元;迁入远郊区、县每人1万元。
  第五条 城市容纳费由本市公安机关在办理迁入人员户口登记时征收。对不按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容纳费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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