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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二)无用工单位的,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当保证流动人口避孕药具的供应。
  第十二条 (节育手术费)
  流动人口在本市区域内的医院接受节育手术的,按下列规定报销节育手术费:
  (一)有用工单位的,向单位报销;
  (二)无用工单位的,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向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的义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登记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情况;
  (三)落实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措施;
  (四)承担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
  (五)接受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禁止聘用或使用无计划生育证件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
  第十四条 (户主的义务)
  为流动人口提供住宿的户主,在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居住满三个月时,应当要求其出示计划生育证件。
  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户主应当及时报告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一)无计划生育证件的;
  (二)无计划怀孕或无计划生育的。
  第十五条 (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参照《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和《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九条第一款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或复验,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逾期不补办或不复验的,加倍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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