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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8年9月17日 实施日期:1998年9月17日)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请认真按照执行。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五日

  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非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居住的育龄中国公民。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流动人口,聘用或使用流动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为流动人口提供住宿的户主,以及接受流动人口妇女分娩的医疗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管理机关)
  上海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生委)主管本市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计生委)负责本区、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无计划生育)
  流动人口在本市生育,应当遵守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规定。禁止无计划生育。
  第六条 (计划生育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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