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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海域管理规定[失效]

  第十三条 禁止开发下列项目:
  (一)淡水水源没有保障的高水耗项目;
  (二)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项目;
  (三)影响海岸稳定或破坏海洋生态平衡的项目;
  (四)国家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十四条 向海域内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向海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
  一类、二类废弃物的倾倒,报国家海洋行政部门审批。
  三类废弃物倾倒量在5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海洋行政部门审批;5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市海洋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因开发利用海域发生纠纷的,由纠纷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强行开发。
  第十六条 海洋监察人员凭国家海洋行政部门制发的《海洋监察证》(经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按管辖范围对从事海域使用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检查。受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和刁难。

第三章 治理保护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开发利用海域时,不得破坏海洋资源和环境。
  第十八条 有重要保护价值的生物、矿产、生态系统、自然景观、文物古迹等所在海域,应严格限制使用。
  第十九条 海洋行政部门应协同水产、环保行政部门,加强海域内资源保护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凡执行本规定,在治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资源中做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海洋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告、吊销海域使用证或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使用海域的;
  (二)未按《海域使用证》规定使用海域的;
  (三)开发禁止开发项目的;
  (四)擅自开发海域内应予保留和保护地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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