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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海域管理规定[失效]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六条 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的,应持有向行业或项目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的有关资料,向海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海域使用证。
  使用国家级、省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内海域的,应向保护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签署意见,报省海洋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海域使用的批准权限:
  (一)使用面积10000亩以上的,由省报国家海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使用面积1000亩以上至10000亩以下的,由省海洋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使用面积500亩以上至1000亩以下的,由市海洋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使用面积500亩以下的,由县海洋行政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按《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其征收标准由省海洋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九条 使用海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向当地县以上海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海洋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经省财政部门批准,可给予减征、缓征或免征海域使用金。 
  (一)属于国家鼓励开发项目的;
  (二)属于严重自然灾害、重大意外事故的;
  (三)属于不影响其他开发利用活动的海洋渔业的;
  (四)其他需要减征、缓征或免征的。
  第十条 征收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
  第十一条 在海域内铺设海底电缆、管道,应按下列管辖权限向海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勘测、施工。
  (一)电缆、管道起止点跨市并在本省管辖海域内的,由省海洋行政部门审批;
  (二)电缆、管道起止点在市毗邻海域且铺设长度2公里以上的,由市海洋行政部门审批;
  (三)电缆、管道起止点在本县毗邻海域且铺设长度2公里以下的,由县海洋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征求海洋行政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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