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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海域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批废止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01年11月1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1日)废止(原因: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河北省海域管理规定》已经1994年7月7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二日

              河北省海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管辖海域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及其他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在管辖海域以外从事对本省海域有重大影响活动的,也应遵守本规定。
  开发利用沿海滩涂资源的,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海洋行政部门负责本省管辖海域的管理和监督。
  沿海市、县(含县及市、区,下同)海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海洋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海域使用审批,协调海域开发和利用;
  (二)监督国家及本省有关海洋法规、规章的实施;
  (三)主管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海洋倾废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
  (四)负责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开展科学研究;
  (五)组织拟定本省海洋开发规划;
  (六)负责对海洋自然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
  (七)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海域内的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八)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海洋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管理事项。
  第五条 省及沿海市、县有关部门在依法履行其在海域内管理职责时,应当依据海洋开发规划和功能区划,加强对海洋环境的治理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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