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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规定[失效]

  仲裁委员会组织现场勘察或者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要求办理。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申请,先予裁定恢复生产、变卖不易保存的产品和停止采伐林木等。
  第十九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和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第二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被诉人的姓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
  (二)案件的主要事实和调解结果;
  (三)仲裁费用的负担。
  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一条 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与仲裁裁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前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经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成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出示有关证据,按照申诉人、被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并可以再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作出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仲裁庭评议案件,应当对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责任是否明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准确等问题进行审查。
  仲裁庭评议案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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