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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废止和宣布失效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10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30日)废止和宣布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规定》已经1994年7月7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日

            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仲裁本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者之间发生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名和委员若干名。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具有农村工作经验及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若干名,也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执行职务时,享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六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被诉人愿意接受仲裁的除外。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发包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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