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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失效]

  (三)组织从事水上运输活动的乡镇船舶的船员参加技术、业务培训和考试。
  (四)监督检查乡镇船舶的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纠正、制止船员的违章行为。
  (五)维护码头、渡口的秩序。
  (六)组织或者参与水上交通事故的救助工作,协助港航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从事水上运输活动的乡镇船舶,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乡镇船舶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执照和船员证书,由各级港航监督机构按照分管范围发放。
  第九条 乡镇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对船舶的安全技术管理,定期对船舶进行检修、保养,使之处于适航状态或者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
  (二)从事水上运输活动的乡镇船舶配备的船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严禁任用未持有合格船员证书、证件的人员担任船上职务。
  (三)接受港航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技术、业务培训及安全教育,不得违章操作或者强令所属人员违章操作。
  (四)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限定航区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操纵船舶。  
  (五)接受港航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县、乡级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乡镇船舶不得运输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的危险物品。个别地区因交通原因只能由乡镇船舶运输危险物品的,必须按照国家关于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从事水上运输活动的乡镇船舶进出港口,应当按照港航监督机构的规定,办理船舶签证并接受检查。
  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被盗或者飘失的,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向负责船舶登记的港航监督机构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发现主船舶,应当送交港航监督机构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藏匿或者买卖来路不明的船舶和船用机具。
  第十三条 从事水上运输活动的乡镇船舶需要买卖、转让、报废或者变更船名、船籍港时,船舶的所有人应当持乡级人民政府的证明,以及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执照,向负责船舶登记的港航监督机构办理船舶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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