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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废止和宣布失效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10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30日)废止和宣布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河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7月5日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河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上运输和农业生产活动的乡镇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以及乡镇船舶的建造、修理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乡镇船舶,是指乡(镇)、村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船舶、个体、合伙、承包经营户用于水上运输和农业生产的船舶,以及用于渔业生产兼营运输的船舶。专门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除外。
  第四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并明确各自的管理范围和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并负责乡镇船舶安全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六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水上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贯彻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办理用于农业生产的乡镇船舶的登记手续。组织督促从事水上运输活动的乡镇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办理船舶检验、船舶登记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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