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三章 失业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职工失业离开企业前,企业应向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提交有关材料和职工档案。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失业人员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离开企业后30日内凭失业证明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河北省失业保险手册》,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无正当理由延期登记的,相应扣减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失业后,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农民合同制工人;
(二)在企业工作不满一年的;
(三)自行离职或停薪留职的;
(四)因正常工作调动(转移)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失业保险机构停止发给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升入中等以上专业技术学校、参军或者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仍未就业的,按其他求职人员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把失业人员再就业纳入当地劳动就业总体规划,组织失业人员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帮助其再就业。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因生产(工作)需要招用职工时,应优先招用条件适合的失业人员;凡经过转业训练并取得相应等级证书且符合招工条件的,免予文化考试。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不缴纳或不按期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企业开户银行直接划拨,并按日加收应缴数额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