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对失业人员进行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内设置的失业保险机构具体承办职工失业保险业务。
第六条 省、市(地区)应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筹集、管理、使用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划、经贸、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由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和财政补贴组成。
第八条 企业应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工资总额的确定,按照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依据企业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的委托按月(或季)代为扣缴,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并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失业保险费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条 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确有困难的,经市(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缓缴。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地区)统筹,省适量调剂。
各市(地区)失业保险机构应按其筹集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0%上缴省失业保险机构,由其开户银行按季划转省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储存。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终结余(不包括按规定提取的各项费用),除留有适当的失业保险备用金外,其余基金转财政专户储存。市(地区)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可动用历年结余;不敷使用时,可申请调剂;仍不足时,由财政予以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人员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