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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计委物价局制定的《吉林省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四)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规格、掺杂使假、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涨价的;
  (五)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六)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欺骗消费者的;
  (七)捏造、散布不实的市场供求和价格信息,并乘机涨价的;
  (八)强买强卖,强行高价服务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六条 凡是商品定价和赢利超过当地政府(县级以上)物价管理机关测定并公布的一般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的合理幅度的行为,都属于牟取暴利行为。
  第七条 政府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市场交易中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物价管理机关和价格监督检查部门举报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管理机关应对下列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和认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一)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一般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一般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一般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管理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各级政府法制、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技术监督、公安以及金融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物价管理机关做好查处市场交易中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工作。
  第十条 各级物价监督检查机关对市场交易中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如实提供证明材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的帐册、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有权按本规定第六条认定;
  (四)对拒绝接受检查、拒交罚没款或转移财物的,可通知其开户的金融机构强制划拨;没有银行帐户或帐户上没有资金的,可暂时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物。
  第十一条 物价监督检查机关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如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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