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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计委物价局制定的《吉林省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办法》(发布日期:1995年4月11日 实施日期:1995年4月11日)废止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省计委物价局制定的《吉林省查处价格欺诈
 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政发〔1994〕26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省计委物价局制定的《吉林省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

            吉林省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
              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
         (省计委物价局 1994年7月10日)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城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育,鼓励和保护正当竞争,制止市场交易中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营者自行确定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并使其经济利益受损害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价格手段,获利超过合理利润幅度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的价格行为,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经营者通过正当的价格行为,在合理利润和收费幅度内,获取的收入属合理收入,应予以保护。
  第五条 凡属下列之一者,均为价格欺诈行为:
  (一)凭借垄断地位,垄断市场价格,操纵市场,影响和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合谋制定商品虚假价格,进行不转移商品所有权虚买虚卖的;
  (三)囤积居奇,高价倒卖,哄抬物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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