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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修改<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1月15日 实施日期:1997年11月15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2004)》(发布日期:2004年6月17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17日)废止

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94年4月29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
 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巩固义务教育成果,提高办学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和家庭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教育的权利。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把实施、巩固、提高义务教育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合理调整学校规模和布局,把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作为对有关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教育主管部门在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坚持义务教育质量标准,提高办学效益。

第二章 就学

  第五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将入学年龄推迟至六周岁半。盲、聋、哑和弱智等残疾儿童入学年龄为七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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