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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0月28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1日)修正

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1994年5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城市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光、声响的各种烟花、鞭炮、礼花弹以及电子鞭炮等。
  第三条 在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栖霞区、雨花台区、浦口区、大厂区的禁放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在辖区内的实施。
  市容、工商、环保、交通、供销、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新闻、宣传机构,应当在公民中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学校教师和家长有义务对青少年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准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第七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到市公安局办理许可证,并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八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旅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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