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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7月31日 实施日期:1997年7月31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发布日期:2001年7月2日 实施日期:2001年8月1日)废止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村民委员会在宪法、法规、法规的范围内进行活动,其成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自治受宪法保护。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尊重村民委员会的民主自治权利,对村民委员会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要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工作。
  第四条 村民会议由户口在本村的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可以由18周岁以上全体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户派代表参加。
  第五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本村经济建设、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听取和审议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四)讨论制定村规民约;
  (五)选举和撤换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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