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生产企业(集团)申请进出口经营权,要认真编写可行性报告,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产品出口情况、国际市场分析预测、自营进出口业务所具备的条件、自营效益分析、今后发展设想及措施等。
企业的主管部门要根据企业申请,按要求及时复核后报送省计经委、省外经贸委。
省计经委、省外经贸委要定期共同审查企业申请材料,对具备条件的联合上报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审批。
四、经批准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集团),经工商变更登记后,即获得对外法人资格。
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集团)有权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业务,以及企业生产所需技术、设备、零配件、原材料的进口业务。
五、生产企业(集团)取得进出口经营权后,一般不另批准设立外贸公司。企业(集团)可根据需要在内部设立进出口业务机构。
具备条件并经国家批准的大型集团,经申请批准可设立全资进出口公司。
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集团)要求变更企业名称、扩大企业集团成员厂或经营范围的,均须申请批准。
生产企业组建新的企业集团后,原生产企业享有的进出口经营权不能转让。新设立的企业集团如需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应按审批规定另行报批。
六、各级有关部门要积极落实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集团)应享有的各项权力和优惠政策,在能源供应、流动资金贷款、人员培训、进出口许可证配额管理及出口退税等方面,要积极给予帮助和支持。
七、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集团)要切实承担出口创汇的义务,并和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出口额标准挂钩。凡经批准的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集团),第一年应承担不少于原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出口额标准的25%,第二年应承担不少于该标准的50%,第三年应达到或超过该标准。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集团)的出口增长速度应当高于全省出口平均增长率。
八、对不积极组织出口、一年无出口实绩或连续两年完不成出口指标的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集团),要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处罚。对完不成出口指标的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集团),当地主管部门要帮助提出改进措施,限期完成。对连续三年未能达到出口指标的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集团),由省计经委、省外经贸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暂停其进出口经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