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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已于1994年8月31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9月8日

           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单位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依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非经营性服务过程中,依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物价、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负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财政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减轻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对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及其物价、财政部门明确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按其规定执行。
  其他需要在本省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收费项目的设立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批准;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中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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