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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失效]

  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集体宿舍、车间的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
  第二十五条 重要的港口、码头、车站、航空港,大型物资仓库、储油储气基地,规模较大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单位,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不设专职消防队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乡镇,应当配备消防管理人员或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并根据防火、灭火需要,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擅自拆除、停止使用消防器材和设施,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影响消防设施的使用,不得损坏市政消防给水设施,不得擅自填埋、圈占水塘、水池等天然消防水源。
  第二十七条 停电、停水、中断通讯线路或因道路施工影响消防车通行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知辖区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都有义务迅速向当地消防队(站)报警,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消防队(站)接到报警,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
  各种车辆、船舶和人员必须避让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
  第三十条 火场的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
  火场总指挥有权调动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组织和交通、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力量,投入灭火抢险;在紧急情况下,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构)筑物;必要时可以决定在火场周围实行交通管制。
  参加扑救火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火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一条 火灾扑救后,失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并如实提供情况,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清理火灾现场和移动现场物品。
  第三十二条 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人员的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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