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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10月31日 实施日期:2002年12月1日)废止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已于1994年8月31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9月6日

             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管理,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基本农田,是指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的实行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并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建立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情况,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应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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