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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失效]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以及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开发、利用、经营,必须符合开发区的土地利用规划和建设规划。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进行。
  对从事商业、旅游、娱乐、金融和房地产开发等项目用地,以拍卖、招标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的基准价格,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开发区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的基础。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当遵循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出让合同应当包括出让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开发完成期限、开发程度、转让限制条件、土地出让金额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其土地使用权方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一)付清全部出让金并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除出让金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合同规定总投资额的20%以上;
  (三)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和规划建设要求;
  (四)已实现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续期手续。
  第十六条 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申请批准,签订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后,其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需要出让、转让的,应当先被依法征为国有土地后,方可出让、转让。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和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申报登记。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证书。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出让后发生的转让、出租、继承、抵押、终止,必须符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申请登记和变更登记,领取、变更或注销土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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