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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8月22日 实施日期:1999年8月22日)废止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
 (1994年4月21日省八届
 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地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根据国家及本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对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依法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开发区内设立的土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它经济活动。
  第四条 在开发区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依法实行统一征用,按项目出让或者划拨土地。被征用土地的各种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在开发区内征用、划拨、出让土地的审批权限,按照《省实施办法》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七条 需要使用开发区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凭管委会的批准文件和其它有关文件,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八条 开发区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土地出让计划,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编制,经管委会同意,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核后,纳入地方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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