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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征收农业特产农业税办法

  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应纳税额,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 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给予减税、免税照顾: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1至3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贫困地区和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根据歉收情况,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基层征收机关审核,报上级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应税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产品收获、出售、收购的当天。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其纳税期限,由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收购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或收购地缴纳。
  第十条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收购金额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农业特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自1994年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财政征收机关依法征税。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财政征收机关依法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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