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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2007年6月30日前)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2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2日)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9号)


  《贵州省实施<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办法》,已于1994年8月1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陈士能
                         1994年8月27日

        贵州省实施《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妥善安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开发富余劳动力资源,促进劳动者合理流动,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置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中的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企业要拓展多种经营、组织劳务活动,发展第三产业、综合利用资源和其他措施,妥善安置富余职工。
  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应指导、帮助和支持企业做好富余职工安置工作,积极创造条件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开辟社会安置渠道。
  第三条 企业要充分利用具备的资金、场地、设备、人员和技术力量等基本条件,开展多种经营,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富余职工。
  企业可将内部的服务机构,如食堂、澡堂、学校、医院、俱乐部、房屋和设备维修、交通运输工具等向社会开放、开展有偿服务,逐步从企业中分离出来,形成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第三产业企业,并接纳安置原企业的富余职工。
  第四条 企业可以组织富余职工依法兴办独立核算的企业。富余职工也可以自愿组合、自筹资金兴办企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企业应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扶持。
  第五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独立核算的企业,可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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