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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第二批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7月1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1日)宣布失效(原因:内容已不符合实际情况, 自然失效)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1994〕83号 1994年8月8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各类市场开办登记、注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开办能提供服务设施和交易场地、有多种经济成份参加交易的各类市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各类市场的开办审查、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场登记范围:
  (一)有固定场所、设施,有50个以上经营者入场公开交易的生活消费资料和生产资料市场;
  (二)形成集中交易的生产要素市场;
  (三)有固定场所、每年连续交易三个月以上的季节性市场;
  (四)有固定场所,常年进行交易的马路市场、早市、夜市;
  (五)以楼层、柜台出租等方式形成的集中交易场所。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开办或者其与有关单位联合开办的市场,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办的市场,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条 办理市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市场申请;
  (二)开办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四)城乡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关于用地规划的审批文件。
  属于联合开办市场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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