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矿产
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1994〕99号 1994年8月31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采矿权人),均应依照
《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并按行政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征收部门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征收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采矿权人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五条 矿区在市、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市、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
矿区范围跨市、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部门征收。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
实际开采回采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