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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一)具有相应的经营场地、仓储设施、卫生环境及检测手段;
  (二)具有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和销售人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符合国家对医疗器械经营管理的有关要求和规定。
  第七条 凡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企业,必须报经自治区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或《医疗器械经营准许证》。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发布医疗器械广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自治区标准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下列医疗器械:
  (一)没有国家或者自治区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的;
  (二)没有产品合格证的;
  (三)疗效和用途不符合医药管理部门批准范围的;
  (四)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自治区标准的;
  (五)超过有效期的。
  第十条 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使用伪劣医疗器械。对一次性医疗器械,使用后必须作毁形、粉碎、剪断或熔毁等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一至五倍的罚款,或者吊销《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医疗器械经营准许证》。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一至十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伪劣医疗器械或因此造成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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